发布时间:2023-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现行规定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加强商标管理、使用和品牌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法。 |
新增 |
第二条【党的领导】 商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 |
第二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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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和商标品牌工作,并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
第八条【商标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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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指稿能够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其他要素,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依法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除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服务商标。 |
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
第五条【商标注册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承诺使用的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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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至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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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第五条【共同申请】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
第七条【共同申请】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
第六条【强制注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第八条【强制注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第九条【诚实信用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申请注册商标和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权人不得滥用商标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负责。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第十条【驰名商标及其保护原则】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确认、被动保护和按需确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在国内和国外的申请及注册情况; (五)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尤其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商标的价值;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第十七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
第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
第十八条【委托代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
第二十一条【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三条【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新增 |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第十四条【注册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 除另有规定外,同一申请人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应当只注册一件相同商标。 |
第十条【禁用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第十五条【禁用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 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重要传统文化符号名称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国内和国外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第十一条【显著特征】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第十六条【显著特征】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技术术语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第十二条【三维标志非功能性】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
第十七条【三维标志非功能性】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 |
第十八条【驰名商标保护】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禁止使用并不予注册。 |
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利害关系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
第十九条【代理人、代表人、利害关系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保护】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保护】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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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禁止重复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但有下列情形或者申请人同意注销原注册商标的除外: (一)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已实际使用的在先商标基础上做细微改进,申请人能够说明区别的; (二)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未能续展的; (三)因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说明,导致在先注册商标被注销,但该在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 (四)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在先商标因未能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使用证据而被撤销,但该在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 (五)在先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权益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但该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已不复存在的; (六)有其他重复或者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的。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
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第二十三条【保护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登记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集团名称等)、社会组织名称属于前款所称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权益。 |
第三十条【注册在先】 申请注册的商标 |
第二十四条【注册在先】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不能辨别申请时间先后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申请商标限制】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
第二十二条【申请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
第二十七条【申请的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未缴纳费用的,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未提交。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不予受理。 |
第二十三条【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八条【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四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九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
第二十五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三十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六条【展会优先权】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三十一条【展会优先权】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二十七条【材料要求】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三十二条【材料要求】 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虚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应当在对应程序中承担不利后果;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
第二十八条【审查期限】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
第三十三条【审查期限】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
第二十九条【审查意见书】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
第三十四条【审查意见书】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经审查发现已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第三十三条【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第三十六条【商标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初步审定公告的撤销】 商标核准注册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已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该公告,重新进行审查。 |
第三十四条【驳回复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
第三十八条【驳回复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五条【异议审查】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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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异议审查】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三十六条【决定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第四十条【决定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不予注册决定、驳回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驳回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核准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
第三十七条【及时审查】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
第四十一条【及时审查及撤回申请】 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复审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其他商标事宜,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程序终止。 |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
第四十二条【程序中止】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无效宣告裁定,应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被诉决定、裁定作出后相关商标状态发生变化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决定、裁定的审理,但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 |
第三十八条【明显错误的更正】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第四十三条【明显错误的更正】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和撤销 |
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
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
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注册商标移转至自己名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商标移转的处理】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经审理,认为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且不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移转也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认为还存在其他应当宣告无效的事由,或者虽然请求移转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但商标移转容易导致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作出后、生效前,商标注册人不得处分该商标,但为维持该注册商标有效所作出的处分除外。 |
第四十六条【无效决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 |
第四十七条【无效决定、裁定的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移转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移转注册商标的裁定生效后,予以公告,移转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
第四十七条【无效宣告的效力】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第四十八条【无效宣告的效力】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核准注册后、被宣告无效前,使用该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存在恶意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撤销】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撤销】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不得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一)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注册商标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第五十条【商标注册隔离期】 注册商标被撤销、 |
第五十条【商标注册隔离期】 注册商标因存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所列情形或者因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撤销,因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撤销或者注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 |
第五十四条【撤销复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
第五十一条【撤销复审】 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五条【撤销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
第五十二条【撤销的效力】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有效期】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三条【注册商标有效期】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的续展】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
第五十四条【注册商标的续展】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
第四十一条【变更事项】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
第五十五条【变更事项】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
第四十二条【商标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
第五十六条【商标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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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转让的限制】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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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商标注销】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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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标的使用与管理 |
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九条【商标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服务有关的载体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 |
第四十三条【商标的使用及许可使用】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六十条【商标的使用及许可使用】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许可人、被许可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增 |
第六十一条【说明商标使用情况】 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注册人可以对上述期限内的多件商标的使用情况集中作出说明。 期满未说明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通知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说明的,视为放弃该注册商标,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注销该注册商标。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对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补充相关证据或者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经抽查说明不真实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该注册商标。 |
第五十九条【无权禁止的情形】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
第六十二条【无权禁止的情形】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下列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 (一)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二)为描述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技术术语或者其他与该描述相关的标志的; (三)仅为指示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或者应用场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但误导公众的除外。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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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义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撤销该商标: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致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未达到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恶意阻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商品名称或者种类,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 (三)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第六十四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期满不改正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违反前款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
第五十一条【冒充注册商标和违反禁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六十五条【冒充注册商标、违反禁用规定和使用含地理标志的商标误导公众的法律责任】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明知是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或者故意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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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
第六十七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处罚】 申请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最高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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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或者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专利代理师职业资格或者知识产权师中级以上职称,并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商标代理机构是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第六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义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七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严格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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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注册人有权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eq \o\ac(○,注)注和 eq \o\ac(○,R)R。 |
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七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有关的电子商务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误导公众的;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八)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五十八条【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第七十三条【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第六十条【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十四条【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侵权商品,并可以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商标违法行为,拒绝、阻挠执法,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从重处罚。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或者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行政裁决或者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未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其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判决。 |
第六十一条【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七十五条【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 对商标违法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商标执法措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第七十六条【商标执法措施】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投诉,对涉嫌商标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商标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商标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商标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对有证据证明涉嫌商标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查询涉嫌商标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第六十三条【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
第七十七条【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
新增 |
第七十八条【商标侵权公益诉讼】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也未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在商标注册审查、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第七十九条【商标驰名情况的确认】 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或者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
第六十四条【免赔抗辩】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条【免赔抗辩】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五条【诉前临时措施】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
第八十一条【诉前临时措施】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
第六十六条【诉前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第八十二条【诉前证据保全】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新增 |
第八十三条【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该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至少包括该他人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
第八十四条【恶意诉讼反赔】 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刑事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 、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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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 、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商标代理机构被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停止受理业务期间,或者未妥善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负责人、股东、合伙人。 |
新增 |
第八十七条【信用监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
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八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和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和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
第七十条【内部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八十九条【内部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和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九十条【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和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和审理事项或者枉法裁判,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新增 |
第九章 促进商标使用、服务与商标品牌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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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品牌战略与公共服务】 国家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推动培育知名商标品牌,促进品牌经济发展。 国家加强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商标信息传播利用,持续提升商标公共服务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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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商标品牌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商标品牌的培育、保护和运用,并予以必要保障。 |
新增 |
第九十三条【商标品牌建设措施】 国家鼓励商标品牌各方主体实施下列措施推进商标品牌建设: (一)提升社会公众商标品牌意识,强化商标使用导向; (二)提升商标品牌管理能力,促进商标品牌价值实现; (三)挖掘商标品牌文化内涵,推介展示优秀商标品牌; (四)加强商标品牌人才培养,提高品牌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专业能力; (五)加强对商标品牌的研究、评价、监测,建立科学的商标品牌评价体系; (六)组织实施其他推进商标品牌建设的措施。 |
新增 |
第九十四条【区域品牌】 国家鼓励推进区域品牌建设,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区域品牌,促进区域和产业经济发展。 |
新增 |
第九十五条【加强智能化建设、商标信息共享】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商标信息共享,完善电子申请、电子送达、电子证据、电子注册证、电子文书、电子档案(电子注册簿)相关规则,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电子化和便利化程度。 |
新增 |
第九十六条【信息公开义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商标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供商标基础数据,引导和促进商标信息的有效利用。 |
新增 |
第九十七条【商标档案】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商标注册档案工作,不断提高商标注册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
第八章 附则 |
第十章 附则 |
第七十二条【费用的缴纳】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
第九十八条【费用的缴纳】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
新增 |
第九十九条【官方标志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全国性人民团体等使用的下列标志,可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进行官方标志备案;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备案的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并禁止使用: (一)机关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等; (二)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等。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处理国际间官方标志的保护事务。 |
新增 |
第一百条【审查审理指南制定】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
第七十三条【施行与效力】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
第一百零一条【施行与效力】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